基本案情:
2018年6月24日,被告人郭某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于辛庄村村委会附近公寓308室暂住地内,通过强行搂抱、亲吻,将被害人王某(女,时年29岁)按倒在床上,用拳头击打王某头面部等暴力方式,欲强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后在王某持续反抗并给被告人人民币400元后,被告人郭某强奸未逞。经鉴定,王某本次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一审判决结果:被告人郭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被告人郭某欲对王某实施强奸,因王某反抗,并给被告人转账400元钱,郭某强奸未逞,故本案应认定为强奸未遂。据此,判决:被告人郭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审争议焦点:本案构成犯罪中止而非犯罪未遂
合议庭认为本案在量刑情节认定方面,抗诉、辩护之焦点问题集中体现为郭某之行为应该认定为犯罪中止而非犯罪未遂。
具体到本案,分析原审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性质可以从两个层面分别予以阐述:一是郭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二是郭某未得以既遂系其主动放弃犯罪,构成犯罪中止而非犯罪未遂。
对于郭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这一点,原判控辩审三方并无异议,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对此亦无争议。郭某作为一个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其行为已符合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强奸犯罪法定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原审法院考虑被害人反抗及其转账400元钱导致郭某强奸未逞,进而认定郭某系犯罪未遂,亦即认为被害人反抗及其转账400元钱使得郭某客观上已无法完成强奸犯罪。而根据在案证据所证实的案发情况以及相关刑法理论来看,原审法院上述结论显然不当。
首先,从刑法理论上讲,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未得以既遂是否出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确系出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之客观上无法完成犯罪构成犯罪未遂,如并非出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是犯罪人自动放弃犯罪则构成犯罪中止;在犯罪未遂的情况下,行为人希望、放任发生侵害结果的意志并没有改变。而在案证据清晰证实:案发地属封闭空间,郭某已将被害人控制,即使被害人反抗,亦不影响郭某继续实施强奸犯罪行为;郭某与被害人在案发过程中始终是有所交流的,双方谈及交往情况及前期交往中所发生的费用问题后,二人就转账400元钱达成合意,郭某停止对被害人的侵害行为,并主动开门让被害人离开。显然,郭某停止对被害人的侵害行为,并非出于第三方的介入使其认为自己已无法完成犯罪,亦非出于第三方的介入使其客观上即已不可能继续实行犯罪;在被害人已被控制、反抗无效的情况下,被害人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