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年3月,上诉人袁锦伦在广东省海丰县承租钟某经营的超凡首饰厂的一间办公室,用于经营白银银料,并聘请蔡某、赵某为员工负责送货,但没有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2012年5月,袁锦伦与高某开始交易白银,双方约定交易数量和价格后,袁锦伦购入白银后交付给高某,高某给付货款。自8月份开始,双方交易量增大,双方交易方式变为高某预付部分或全部货款给袁锦伦,高某向袁锦伦告知所需白银的数量,袁锦伦按照当日银价与高某结算货款,之后袁锦伦联系白银货源并将白银交付高某。袁锦伦以博取白银差价的方式获利,双方以此方式交易白银直至案发前。由于白银价格不断波动且银价总体上升,袁锦伦在经营过程中逐渐亏损,期间袁锦伦没有向高某告知其亏损状况。
2012年12月11日和12日,袁锦伦收取高某的预订货款474万元,但只购买了部分白银交付高某,其余货款用于支付之前所拖欠的白银供货商货款。同年12月17日,袁锦伦与高某当面对账结算后,书写了结欠3744958元货款的欠条给高某。因袁锦伦在约定期限内没有还款,且更换手机号码致高某无法联系,高某于2012年12月19日报案。
2013年7月23日,上诉人袁锦伦在深圳市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调取了钟某、蔡某、张某等人提供给袁锦伦进行经营白银活动的银行帐户的交易明细帐,经海丰县宏信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帐号整理统计,2012年3月19日至12月31日期间,袁锦伦经营白银的数额为人民币713304836元。
【裁判要旨】
一、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袁锦伦具有非法占有高某白银款的主观故意
(一)袁锦伦与高某之间一直为正常经营关系
从2012年5月至12月,高某与袁锦伦几乎每天都在交易白银,高某每天都有预付款在袁锦伦账户。双方保持正常交易至案发前,2012年12月11、12日案发时,袁锦伦还继续向高某交付部分白银。审计报告显示袁锦伦交易白银金额高达人民币7亿多元,但发生纠纷的金额仅为300多万元。双方发生纠纷后,袁锦伦与高某之间进行了结算,明确了两人之间争议金额,袁锦伦写了欠条,承认欠高某374万元,承诺想办法归还欠款。
(二)涉案款项并未被袁锦伦挥霍消费,而是用于购买银锭、偿还货款
本案袁锦伦与高某之间发生纠纷的是案发前二日高某向袁锦伦的汇款474万元,袁锦伦供述该474万元汇款除部分购买银锭交付高某外,其他均用于偿还之前购买银锭所欠下的货款。目前没有证据证实袁锦伦有将所收款项用于挥霍或个人消费等。
(三)袁锦伦案发前无法按约交付足量白银的原因是经营亏损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