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第821号
李某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一饭店房间内分别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4万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谢某贩卖3块海洛因,以17.6万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温某贩卖2块海洛因。次日零时许,谢某、温某携带各自所购的毒品在搭乘长途客车返回途中被抓获。公安人员从谢某的座位下查获海洛因3块,净重l044克;从温某的座位下查获海洛因2块,净重688克。李某在此次贩卖中,共贩卖海洛因1732克,收取毒资44万元。
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不是毒品所有者,其是受越南人“阿阮”雇用贩卖毒品,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不应判处死刑。
李某虽辩称其系受越南人“阿阮”雇用贩卖毒品,但未如实供述雇主的情况,无法提供“阿阮”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身份信息。由于没有证据证实李某受“阿阮”雇用贩卖毒品,而李某携带1732克海洛因与谢某、温某交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一审、二审均认为,李某贩卖海洛因数量大,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其死刑。
最高院复核期间,重点聚焦于查明李某是否系受人雇用贩卖毒品,综合全案证据,最高院认为李某受他人雇用贩卖毒品的可能性很大,全案证据尚未达到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最终裁定不核准李某死刑,将案件发回重审。
【不核准死刑的原因】
一、李某确有“贩卖毒品系受雇于他人”的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列举了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证明对象,其中就包括“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三个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刑诉法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核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全面审查被告人有无法定、酌定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以上规定,可见在毒品犯罪死刑案件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属于必然的证明对象,且对该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
本案中,在最高法死刑复核期间,李某供称了毒品货主农某和共同贩毒的许某,经查证确有该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