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贩卖毒品系受雇于他人”的可能性的,可不核准死刑
来源: | 作者:田帅 律师 | 发布时间: 2022-03-07 | 1435 次浏览 | 分享到:

1. 李某称此前因害怕家人遭到报复,没有如实供述毒品货主的真实身份,直到最高法复核期间才如实供述了雇用其贩卖毒品的是“农”姓男子,以及当天与其共同贩卖毒品的许某,并提供了二人的身份、住址、联系方式及相关证据线索。法院通过身份查证、询问村干部、让李某辨认农某、徐某照片等方式,确认了农某、徐某确有其人,且均为涉毒人员

2. 经查证,李某作案时使用的手机号码与其所称的“农”姓男子的手机号码在交易日前后通话异常频繁,李某交代的受雇贩毒期间与雇主频繁联系的情节系属实

3. 经查证,谢某、温某均供述交易前确有另一名年轻男子到饭店房间送样品,交易后该男子与李某一起离开现场,印证了李某供述的与他人共同贩卖毒品的情节

综上,不仅“受雇贩卖毒品”的情节能够得到在案证据印证,还新增了“与他人共同贩卖毒品”的情节,对整个案件的事实认定以及对李某的量刑,有着巨大的影响。

 

二、核准李某死刑不能体现“罚当其罪”

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会议纪要)《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等规定,毒品案件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充分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也应做到区别对待。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对于拟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在证据质量上要始终坚持最高的标准和最严的要求。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要严格把握宽严相济的政策,能够区分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地位、作用大小的,应区别对待。鉴于最高法死刑复核期间查明的事实,在涉案海洛因的来源、巨额毒资、剩余毒品的去向均不清楚,在未查清共同犯罪事实,未能比较共同犯罪人的地位作用大小的情况下,不能草率核准李某死刑。

 

【律师提醒】

本案中,李某称因害怕家人遭到报复,所以在一审、二审阶段都未供述出毒品货主农某、共同贩毒人许某,导致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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