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贩卖毒品系受雇于他人”的可能性的,可不核准死刑
来源: | 作者:田帅 律师 | 发布时间: 2022-03-07 | 1433 次浏览 | 分享到:

 

《刑事审判参考》第821

李某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一饭店房间内分别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4万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谢某贩卖3块海洛因,以17.6万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温某贩卖2块海洛因。次日零时许,谢某、温某携带各自所购的毒品在搭乘长途客车返回途中被抓获。公安人员从谢某的座位下查获海洛因3块,净重l044克;从温某的座位下查获海洛因2块,净重688克。李某在此次贩卖中,共贩卖海洛因1732克,收取毒资44万元。

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不是毒品所有者,其是受越南人“阿阮”雇用贩卖毒品,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不应判处死刑

李某虽辩称其系受越南人“阿阮”雇用贩卖毒品,但未如实供述雇主的情况无法提供“阿阮”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身份信息由于没有证据证实李某受“阿阮”雇用贩卖毒品,而李某携带1732克海洛因与谢某、温某交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一审、二审均认为,李某贩卖海洛因数量大,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其死刑。

最高院复核期间,重点聚焦于查明李某是否系受人雇用贩卖毒品,综合全案证据,最高院认为李某受他人雇用贩卖毒品的可能性很大,全案证据尚未达到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最终裁定不核准李某死刑,将案件发回重审。

 

 

【不核准死刑的原因】

一、李某确有“贩卖毒品系受雇于他人”的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列举了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证明对象,其中就包括“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三个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刑诉法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核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全面审查被告人有无法定、酌定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以上规定,可见在毒品犯罪死刑案件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属于必然的证明对象,且对该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

本案中,在最高法死刑复核期间,李某供称了毒品货主农某和共同贩毒的许某,经查证确有该二人:

1. 李某称此前因害怕家人遭到报复,没有如实供述毒品货主的真实身份,直到最高法复核期间才如实供述了雇用其贩卖毒品的是“农”姓男子,以及当天与其共同贩卖毒品的许某,并提供了二人的身份、住址、联系方式及相关证据线索。法院通过身份查证、询问村干部、让李某辨认农某、徐某照片等方式,确认了农某、徐某确有其人,且均为涉毒人员

2. 经查证,李某作案时使用的手机号码与其所称的“农”姓男子的手机号码在交易日前后通话异常频繁,李某交代的受雇贩毒期间与雇主频繁联系的情节系属实

3. 经查证,谢某、温某均供述交易前确有另一名年轻男子到饭店房间送样品,交易后该男子与李某一起离开现场,印证了李某供述的与他人共同贩卖毒品的情节

综上,不仅“受雇贩卖毒品”的情节能够得到在案证据印证,还新增了“与他人共同贩卖毒品”的情节,对整个案件的事实认定以及对李某的量刑,有着巨大的影响。

 

二、核准李某死刑不能体现“罚当其罪”

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会议纪要)《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等规定,毒品案件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充分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也应做到区别对待。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对于拟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在证据质量上要始终坚持最高的标准和最严的要求。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要严格把握宽严相济的政策,能够区分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地位、作用大小的,应区别对待。鉴于最高法死刑复核期间查明的事实,在涉案海洛因的来源、巨额毒资、剩余毒品的去向均不清楚,在未查清共同犯罪事实,未能比较共同犯罪人的地位作用大小的情况下,不能草率核准李某死刑。

 

【律师提醒】

本案中,李某称因害怕家人遭到报复,所以在一审、二审阶段都未供述出毒品货主农某、共同贩毒人许某,导致自己“命悬一线”。遇到这种情况,当事人应主动及时告知司法机关或者律师,并交代共同犯罪人的情况,律师在此基础上进行有效辩护,从而达到“免死”、甚至进一步减少刑期的辩护效果。

 

田帅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二部副主任,只做刑事案件。办理全国各地刑事案件,取得了众多法院判决无罪、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缓刑、检察院不起诉、不予批准逮捕、直接取保候审等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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