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重审一审判决十三年,二审为何改判无罪?
来源: | 作者:田帅 律师 | 发布时间: 2022-03-16 | 1594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情简介

2009年,山西商人田某禾经人介绍与北京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荣结识,双方商议在太原进行焦炭生意的合作,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由于生意很火,双方一直没有分红。到2012年底业务停止后,双方为分红开始对帐,在对账的过程中,孙某荣认为田某禾职务侵占了1100万元,于是北京朝阳区警方报案。被告人田某禾于2014年11月17日自行到案。田某禾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逮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禾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责令被告人田禾退赔人民币一千一百三十万零八百二十六元九角,发还北京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田某禾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本案,认定被告人田某禾于2010年4月,利用履行北京乐某公司山西太原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之便,私自将公司货场的271余吨焦炭以人民币286461.9元的价格出售。20183月5日判决被告人田某禾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责令被告人田某禾退赔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二十八万六千四百六十一元九角。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田某禾非法占有乐某公司1100余万元货款,并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田某禾不服,提出上诉。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是否履行公司职务不能以书面劳动合同为唯一依据,应当通过该人在工作活动中是否实际履行公司职务进行综合判断。田某禾在持续的时间内以乐某公司名义在山西太原从事进货、供货、收取货款等相应的经营管理活动,其实际履行职权的行为证明其与某公司形成了职务关系。且田某禾收取了购买人王某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86461.9元,将余款据为己有,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禾2010年4月至2013年5月之间利用乐某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便利职务侵占人民币1100余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田某禾的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与乐某公司系合作关系,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求,且没有非法占有28万元货款,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田某禾无罪。

处理意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上诉人田某禾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田某禾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抗诉意见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田某禾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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