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02年10月,徐某甲与宝庆公司(寳慶”、“寳慶银楼”、宝庆二龙戏珠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签订了一份《品牌使用协议》,宝庆公司授权徐某甲在淮安市范围内独家使用“宝庆银楼”品牌。2007年8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规定:宝庆公司同意并授权徐某甲在江苏淮安市范围内使用“宝庆”及“宝庆银楼”注册商标和字号设立加盟店。
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孙某与徐某甲签订协议,该协议规定:徐某甲授权孙某在淮安市楚州区淮安商场珠宝专柜销售使用宝庆银楼品牌,孙某每月必须到南京宝庆银楼总部进黄金饰品,进货量不得少于一公斤。
2012年1月17日起,被告人孙某先后从南京福麟珠宝有限公司、深圳粤豪珠宝有限公司、深圳玉器批发市场等处先后购进无品牌的黄金、钻石、彩金及银玉器饰品,并在当地委托他人在所购饰品上打出“寳慶”等字样的钢印,又从南京市艾奇工艺首饰包装公司订购了带有“宝庆银楼”及二龙戏珠图案的注册商标的包装盒、包装袋、吊牌等物品。之后孙某在安徽芜湖家中将从南京、深圳等地购进的黄金等饰品分类、称重,将产品重量、品名等信息打印到从南京订购的吊牌上,再将吊牌挂到相关饰品上,包装好后运至淮安商场同心珠宝柜台进行销售。
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孙某在没有取得宝庆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累计生产假冒宝庆公司“寳慶”、“寳慶银楼”、宝庆二龙戏珠图案注册商标的饰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485058.94元。2013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经营额共计10485058.94元,属情节特别严重。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判决: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25万元。被告人孙某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院。
二、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未经宝庆公司许可,购进无品牌的黄金、钻石、彩金及银玉器饰品,擅自制造、使用宝庆公司注册商标标识并将其用于所销售的饰品及包装,在淮安商场同心珠宝柜台进行销售,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孙某使用“宝庆银楼”等商标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主观上没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三、处理意见
江苏省高院认为孙某使用宝庆公司的商标具备一定的合同基础,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孙某在主观上具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孙某的行为至多属于其与宝庆公司之间关于商标侵权的民事争议,最终改判上诉人孙某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