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王某娣系沪船公司劳防用品分公司负责人。2011年7月,王某娣为完成沪船公司下达的销售业绩指标,与沪颂公司负责人王某商议决定,由被告人王某以沪船公司名义向供货商采购钢材后,再将该钢材出售给沪颂公司,并通过交易各方发票、货款的流转来实现沪船公司的账面销售额。
因沪颂公司拖欠大量货款,沪船公司于2012年3月决定暂停钢材贸易业务,并明确告知王某。被告人王某在明知上述情况后,仍以沪船公司名义对外采购钢材,并在供货商要求核实王某的身份时,由王某娣出面谎称王某系沪船公司员工。同年5月至12月间,王某在王某娣的帮助下,冒用沪船公司名义先后与上海融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康灿物资有限公司、南京优特钢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钢材,骗取上述三家公司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余万元的钢材后,出售给南通千寻贸易有限公司杨某某,或通过杨某某出售给他人。钢材转售后的赃款被王某用于个人购置房产及挥霍等。至案发,王某尚有6600余万元货款未支付。
2013年10月19日、12月30日,公安机关先后抓获被告人王某、王某娣。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万元。被告人王爱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王某、王某娣不服,均提出上诉。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王某娣能否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上诉人王某娣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王某娣既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没有共同诈骗的故意,不仅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客观上也没有非法获得任何财产。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王某、王某娣系冒用沪船公司名义与被害单位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王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王某娣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处理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王某娣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对王某的量刑适当,对王某娣的量刑不当。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万元的判决;撤销原审法院对王某娣的判决,改判上诉人王某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四、案件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