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郭某在担任上海昊凡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其负责销售产品的职务便利,在收取了江苏省丹阳市华仁公司原本支付给昊凡公司的货款后,将其中245137.50元货款挪为个人使用,且未归还。2014年3、4月间,被告人郭某为了能在昊凡公司多采购紧缺商品,伙同他人冒充上海子骞公司名义向昊凡公司采购货物,后又将该批货物转卖给华仁公司,在收取了对方人民币80125元货款后挪作个人使用,仍未归还。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且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判决:被告人郭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被告人郭某庭审中对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未提出异议,判决作出后也并未上诉。2017年8月23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就青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争议焦点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系公司工作人员,利用了自身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且不退还,根据我国刑法(2015修正)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郭某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提出,依据我国刑法(2015年修正)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人郭某挪用单位资金32万余元不退还,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原审法院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属认定的法定量刑情节错误,对被告人郭某量刑畸重,属量刑明显不当,有依法纠正的必要。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认为,刑法(2015年修正)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与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不是同一数额,原审法院量刑不当,抗诉理由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郭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
三、处理意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郭某犯挪用资金罪作出的判决量刑不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抗诉理由成立,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考虑被告人郭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与情节,于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