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但法律不是静止不变的,我们要关注法律的变化,才能准确适用法律,取得好的辩护效果。笔者以办理过的案例和查阅到的典型案例为例予以说明,求教于大方。
一、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能否追究个人贷款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前后规定不同
刑法第193条规定,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个人,单位不构成该罪。2001年最高人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 》,其中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三十条的含义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根据上述规定,在2014年之前,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追究个人贷款诈骗罪的刑事责任;2014年之后,可以追究个人贷款诈骗罪的刑事责任。笔者曾接受银行工作人员的咨询,也查询了一些案例,如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刑初3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个人构成贷款诈骗,个人和单位退赔违法所得。
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中的“非法储存”的含义前后规定不同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将上述解释中的“非法储存”修改为“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即不再区分爆炸物的来源是否合法,只要非法存放就构成犯罪。
笔者和同事李桂超律师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