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社会性”的认定问题
根据《刑法》第176条与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可以总结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四性”特征: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对于社会性,强调的是吸收的资金所有者为不特定的对象。由于刑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就“社会不特定对象”确立统一的认定标准,因此有的法院在打击非法集资时就对“社会性”标准作出过于简单和片面的理解,导致入罪门槛大大降低。本文案例中,行为人的借款对象属于相对特定的厂内职工、部分亲友以及当地村民,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社会性”构成要件。近些年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社会性”,司法解释进行了相关补充,明确规定了量化的标准,即只要个人吸收了30户以上,单位吸收了150户以上的资金即达到了入罪门槛。并且《解释》明确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上规定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社会性”特征起到了一定的补充说明作用。但是在《解释》的规定中,“亲友”的概念与范围依然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也存在问题,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社会性”时,可能会对“亲友”的理解进行限缩从而使向特定的亲友借款也转化为了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借款,将原本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认定为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社会性”根据立法理念还是应当包含不特定和多数人两个本质特征,且是在不特定的前提下再看多数人。但如今的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的不明确也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无罪辩护提供了一定的空间。
三、“非法性”“利诱性”“公开性”的辩护角度
本文案例中,对于最终无罪判定起到决定性作用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社会性”认定。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性”当中,另外“三性”也同样存在无罪辩护的空间。
“非法性”特征是构成该罪的首要标准,同时也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与民间借贷和融资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但是非法性中“法”的范围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些问题,结合我国《刑法》来看,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所侵犯的法益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即国家对存款的管理制度,以较高效力位阶的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作为认定标准是合理的。但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当中提到,在认定非法集资的非法性时,应当以国家金融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对于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仅作原则性规定的,可参考其他部门规章或有关规范性文件。该意见扩大了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中的“非法性”的范围,使“法”的范围扩大到了位阶较低的部门规章、行政规章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