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兴辉非法储存爆炸物抗诉案
一审判10年,二审判3缓5,依据为何?
【案情概述】
原审被告人严兴辉在1995年前后承包了甘肃省武威市天祝县石门镇大阴山炸矿石的工程,2005年矿山停工后,其未将剩余的炸药、雷管、导火索等物品上交,而是储存于家中。同时,严兴辉将自己曾在定西矿山、陇西矿山当炮工时带回的电雷管也储存在家中。2012年5 月18日,警方从严兴辉的家中搜查出纸雷管141枚,电雷管119枚,炸药50斤,导火索40米。
【法院判决】
武威市天祝县法院以严兴辉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情节严重,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天祝县检察院于2013年4月12日以原判认定严兴辉犯罪“情节严重”不当,量刑畸重为由提出抗诉,武威市检察院审查后支持抗诉。武威市中级法院二审于2013年7月29日以严兴辉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改判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改判理由】
此案属于纠正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十年有期徒刑抗诉到缓刑的案件。一审法院以严兴辉将开矿剩余的爆炸物存放在居民区属“情节严重”为由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甘肃省两级检察机关认为,是否属于居民区,不能拘泥法律条文,须满足人员相对集中的特点。两级检察机关对爆炸物存放点周围居民居住情况进行现场调查,发现住户分散,紧邻的一家出走十年之久,是处空院落,提出不应认定为居民区的抗诉意见,获二审改判缓刑,纠正了一审判决适用“情节严重”的错误。此案的办理,对于澄清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居民区”的认识有帮助,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有借鉴意义。
【律师解读】
处理本案,可以按照如下思路进行逐步分析:
数量上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修正)》(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非法储存炸药1千克(2斤)以上或者雷管30枚以上的,就已达到入罪标准;非法储存炸药5千克(10斤)以上或者雷管150枚以上的,就已达到《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
本案中,涉案爆炸物为:纸雷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