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归纳
犯罪嫌疑人史纪帅在多次向某人力资源中介店讨要自己的工作返费转账记录无果的情况下,为再次讨要自己的工作返费转账记录,携带煤气罐至案发的人力资源中介店并在煤气罐上面洒倒汽油后手拿打火机,民警赶至现场后,其与民警抢夺煤气罐。
二、处理结果
经审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史纪帅涉嫌放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所认定的其实施的行为也不构成其它犯罪,因此作出《放火罪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吴江检刑一不批捕说理〔2019〕5号),对史纪帅不批准逮捕。
三、不批捕理由要点
(一)主观上,无法认定史纪帅具有放火故意
1. 综合史纪帅的供述,不能认定其有放火故意
从史纪帅的供述来看,其对自己行为的主观故意存在两种说法,这种情况下该怎么办?为探究史纪帅的真实意图,检察院查看了史纪帅在派出所内接受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发现其原意并非如供述的那样,因此“其在派出所的笔录中的部分内容并没有反映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无法采信”。
供述说法一(在派出所) | 如果中介人员不给其返费转账记录其就实施点火行为死给对方看。 |
根据在派出所内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史纪帅的原意:中介人员看到其实施上述行为后就会认为其准备实施点火行为死给对方看,不想活了。 |
供述说法二(在看守所) | 是想通过这种方式来威胁、恐吓中介店工作人员,让对方向其提供返费的转账记录,其没有要实施放火行为的犯罪故意。 |
2. 仅凭史纪帅的供述无法认定其具有放火故意,还须进一步结合其客观行为判断
(二)客观上,无法认定史纪帅实施放火(点火)行为
以作为方式实施的放火行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要有火种;二是要有目的物,即要烧毁的财物;三是要让火种与目的物接触。本案中,史纪帅的行为:
1. 符合“要有目的物”
史纪帅携带煤气罐至案发的人力资源中介店内,并在煤气罐上面洒倒汽油。经检测,煤气罐内装有煤气,矿泉水瓶中装有的浅黄色液体也确为汽油,均是易燃物。
2. 不符合“要有火种”
(1)放火的“火种”应该是史纪帅手中的打火机。
(2)但打火机在扣押时已损坏,无法正常点火。
(3)仅凭史纪帅一人的供述,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定打火机在损坏之前是否完好无损以及是否具有点火功能。
因此,无法认定史纪帅持有的打火机具有正常的点火功能,可作为放火的“火种”使用。
3. 不符合“让火种与目的物接触”
本案中,“让火种与目的物接触”应理解为“点火行为”,在本案中,主要是看史纪帅有无摁打火机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