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被定为寻衅滋事罪?—二审改判无罪
来源: | 作者:田帅 律师 | 发布时间: 2022-03-07 | 1269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情简介】

20185822时许,被告人孔祥强在北京市大兴区小区19号楼前,持钥匙将被害人胡某1停放在楼前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左侧车门划损。被害人胡某1于次日报警,被告人孔祥强于同年5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根据被告人孔祥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孔祥强与宝马车的车主没有矛盾,也不认识,但因其儿子曾撞到了一辆停放在消防通道内的宝马越野车上,其认为是该车停的不是地方才造成了儿子头部被撞,出于气愤才划车。

关于被害人的民事损害赔偿事宜,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孔祥强赔偿被害人胡某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孔祥强表示谅解。

一审法院判决孔祥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孔祥强在北京市大兴区小区19号楼前,将被害人车辆车门划损,其行为属于故意毁坏财物;鉴于毁坏物品的价值未达到定罪标准,且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孔祥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最终改判孔祥强无罪。

 

 

【裁判要旨】

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犯罪动机,以及是否破坏社会秩序。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或者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毁损公私财物行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主观上仅具有毁坏公私财物的故意,基于现实的起因而实施有针对性的毁坏公私财物行为,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本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胡某1将车辆停放在消防通道内,孔祥强对此心生不满,继而用钥匙划损被害人车辆,其主观上仅具有毁坏特定财物的故意,客观行为也针对具体特定车辆,并未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同时,本案未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孔祥强的行为不应作为犯罪行为进行评价,故孔祥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律师解读】

本案裁判观点对“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进行了有效区分。即:若行为人主观上仅具有毁坏公私财物的故意,基于现实的起因,实施有针对性的毁坏公私财物行为,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类型的寻衅滋事罪,在认定上需要满足严格的条件——“破坏了社会秩序”,不满足该条件的,不能轻罪重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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